(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市府办发[2004]12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促使我市项目建设管理工作进入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进一步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根据《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黔府发〔2001〕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以及市级财政担保利用外资,并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含基本建设、以工代赈以及其他投资渠道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原则,坚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整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对审批程序、项目法人责任制、勘测设计、招标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进度、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概算投资控制、竣工验收以及项目效益等进行稽察。 第二章 稽察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员负责制。 (一)稽察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派出和管理; (二)稽察员均为国家公务员; (三)稽察员均为专职人员。 第八条 稽察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项目法人、业主(以下简称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实施、项目决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项目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稽察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管理,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五)符合国家有关任职规定。 第十条 在稽察工作中,稽察员应遵循的原则: (一)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参与其曾经管辖以及工作过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项目建设单位的稽察工作。 (四)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章 稽察工作开展的形式与方法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可采取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定期稽察与不定期稽察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员与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财务、工程专家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对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报告,听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报告,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被稽察单位要接受稽察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及时、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人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稽察报告的形成与处理 第十五条 稽察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并与被稽察单位及时交换意见。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项目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若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有提出异议的,稽察员要根据具体情况现场进行复核,直至核对清楚为准。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审定的稽察报告的内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并适时组织复查,跟踪监测整改情况,直至达到整改目标。被稽察单位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要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务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稽察整改成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稽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权通报批评;对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不良记录给予备案或在媒体曝光。 (三)建议暂停拨付国家、省和市建设资金; (四)建议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或所有项目的申报、审查批准和计划下达; (六)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防碍稽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稽察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为深入开展好稽察工作,对及时、如实检举、揭发项目建设单位违规问题,经稽察情况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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